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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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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05-26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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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63号令) 

  (2023年5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263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支持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的优质发展,完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的相关要求,海关总署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关于保税仓库和库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关于出口监管仓库和库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等三项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关关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如下:

  (一)第五条中的“经海关批准,下列货物可存入保税仓库”修改为“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下列保税货物和其他货物,可存入保税仓库”。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

  (三)删除第十五条“,接受海关培训”。

  (四)修改第十七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保税仓库名称发生变更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变更地址、仓储面积(体积)等事项的,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变更,并办理变更手续。

  “保税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设立保税仓库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变更前注销登记,收回原保税仓库登记证。”

  (五)第二十三条中的第二十三条“经海关批准,海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修改为“经海关批准,可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运往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作为第二款,增加一款:“保税仓储货物已办理海关手续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提取保税仓库。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

  (六)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在保税仓库存放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货物的;”。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三项修改为:“(三)保税仓储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海关手续的。”

  (七)作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条:“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已办理海关手续的保税仓储货物退出保税仓库的,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作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条:“海关依法监督保税仓库,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进行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中的“经海关批准,以下货物可存入出口监管仓库”修改为“已办理海关出口手续的下列货物,可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二)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的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经营”;删除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三)第十一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五)第十七条删除“,并接受海关培训”。

  (六)修改第十九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出口监管仓库名称发生变更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变更,并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写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库清单》。”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写的《出口监督仓库货物出口清单》。”

  (九)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款增加一款:“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已办理进口手续的,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离开出口监管仓库。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离开。”

  (十)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货物存放在出口监管仓库;”删除第四项“经营事项发生变化,”。

  (十一)作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条:“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已办理进口手续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提取出口监管仓库的,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作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条:“海关依法对出口监管仓库进行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三、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进行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商检法》规定”修改为“《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删除第四条第四条“,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类型的确定、调整和公布”。

  (三)第五条中的“预警通告”修改为“风险预警”。

  (四)删除第十条“每年”。

  (五)修改第十一条:“海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的调查,结合辖区内相关进出口商品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

  (六)修改第十二条:“主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对抽查检查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的抽查检查。”

  (七)修改第十六条:“抽样后,抽样检查人员应封存样品,填写抽样单并签字;抽样单位应当在抽样单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特殊情况下,由海关确认。”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相关规定中的条款序列号也会相应调整。

  自2023年7月1日起,本决定生效。

  根据本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关于保税仓库和库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督仓库和库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出口货物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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